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蘇家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基於援交動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知情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被害人於被告帳戶內受有約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並本於被告於本案中之犯作參與程度僅屬幫助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知曉日常生活法律常識,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