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帳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上所偽造之「 蘇永清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上所偽造之「蘇永清」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日租
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明知其欲經營俗稱「六合彩」聚眾簽賭而有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之丙○○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由丁○○提供該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月薪二萬元、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佣與其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甲○○(月薪二萬元)、乙○○、戊○○(後二人日薪一千元)擔任核對六合彩簽單之號碼、下注金額等工作,並在上址設傳真機四台,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或接受現場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為「二星」、「三星」二種,簽選二星每一支號碼之賭金為七十三元、簽選三星每一支號碼之賭金為六十三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公司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歸丁○○所有,丁○○並借用有上開幫助聚眾賭博犯意之丙○○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簽注之賭客匯入賭資或丁○○賠付賭金之帳戶。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戊○○供簽賭所用之帳冊一本及六合彩簽單一張。
㈡戊○○於上開時、地經查獲後,因另案受通緝中,為隱匿
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蘇永清」之名義應訊,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上,偽造「蘇永清」之署名與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蘇永清與司法警察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為警識破而坦承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丁○○、甲○○、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帳冊一本及六合彩簽單一張。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
㈣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丙○○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查被告丙○○係出租上開房屋供被告丁○○設置賭場聚眾賭博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被告丁○○讓簽注之賭客匯入賭資或被告丁○○賠付賭客賭金所用,是被告丙○○部分所為係參與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人認被告丙○○係上開犯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帳冊一本及六合彩簽單一張,係被告戊○○簽注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上所偽造之「蘇永清」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四臺│├──┼──────────┼─────┤│二│電子計算機│九臺│├──┼──────────┼─────┤│三│當期六合彩簽單│四十九張│├──┼──────────┼─────┤│四│匯款帳單│二張│├──┼──────────┼─────┤│五│前期六合彩簽單│一袋│├──┼──────────┼─────┤│六│前期六合彩帳單│一袋│├──┼──────────┼─────┤│七│六合彩賠率表│七張│├──┼──────────┼─────┤│八│六合彩賠率計算本│一本│├──┼──────────┼─────┤│九│六合彩空白總表│一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被告丙○○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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