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53號、第2332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7士交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海產店內與 杜英豪 等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杜英豪,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欲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5樓之公司宿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 林政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亦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致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正面撞擊林政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胸挫傷、右踝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政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丙○○則亦受有小腸腸繫膜破裂、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林政毅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34MG/L),延至同年月18日早上5時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丙○○經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6.57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33MG/L)。
二、案經被害人林政毅之父乙○暨被害人甲○○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3月12日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
3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96年度相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並經證人杜英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3322號偵查卷第12頁、96年度相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37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052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1頁)。又被害人林政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用牌照者,禁止其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97條第
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無照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政毅之死亡及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政毅亦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34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騎車之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故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政毅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林政毅死亡及甲○○受傷,就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禍,致被害人林政毅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過失之程度極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林政毅之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政毅之家屬及告訴人甲○○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