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566、26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6年8月29日經吊扣,迄97年8月28日止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之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丈人石來枝,沿臺北縣○○鄉○○路由下福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文林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斯時適有行駛於甲○○右方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之乙○○,駕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然乙○○雖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石來枝、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於96年10月15日15時許,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然經診療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證;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乙○○人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乙○○人車碰撞,使乙○○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機關於97年1月14日以北縣鑑字第0965181541號函所檢送之北縣鑑字第96154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俱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至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之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量刑: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8月29日經吊扣,吊扣期間迄97年8月28日止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3月5日北監駕字第097002335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96年10月15日)時,原領之駕駛執照乃屬吊扣中甚明,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121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子丙○○併於本院審理中稱已經與被告和解,強制險150萬元領到了,另外被告再付我們110萬元,已經給40萬元現金,至於其餘70萬元,是分期付款,最後一期是到97年11月,目前為止都有兌現,如果給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