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億鋒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嗣暫停於該路269號前之外側車道路邊後,正欲再自外車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後迴車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進而至對面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送貨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適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經過269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而擬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人車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處撞擊後倒地,乙○○因之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左眉部、左嘴角撕裂傷5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靠路邊停一下,打方向燈後看後方有無來車,後方無來車後我就起步左轉,左轉時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後方駛來,該機車隨即就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2
3號偵查卷第9頁),茍被告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其應得注意到斯時已有告訴人人車駛近,詎被告竟自承後方無來車等語如前,顯見被告於迴車前,確有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況車禍事故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路面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偵查卷附之相片可稽,則被告竟於該處迴轉,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乙○○人車,被告顯亦有違反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無疑,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車禍事故時,適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經過269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而擬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人車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處後倒地,使乙○○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左眉部、左嘴角撕裂傷5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月
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核諸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事故後,車身乃斜放於福營路269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車頭併已接近路面中央之方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並供稱當時是要到對面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處送貨等語如前,告訴人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看到一輛箱型車在我右前方路旁正要準備左轉起步行駛,我見狀後就靠左側一點想要避開該車,但當我快至肇事地點時,該車就加速迴轉,隨即就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23號偵查卷第12頁),是斯時由被告後方行經車禍地點而駛於福營路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人車,顯係因無從預測被告除將車由福營路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後,竟逕而復欲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至對面馬路,而能對被告此一行向有所防範,參酌斯時被告人車已佔據內側車道,告訴人之人車顯無從閃避方與被告發生撞擊無疑,據此各情,難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為自小客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723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尚無何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