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96年5月17日開設,下稱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鎮○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鎮○街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甲○○於96年6月20日前往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存簿、金融卡掛失補發時,始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底左右申請及補辦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發現帳戶內均無存款,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一起裝在背包裡,並置放於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後來在96年6月8日才發現背包遭竊,但因為該帳戶內很少錢,所以伊就沒有立刻去掛失或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丁○○、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渠 等被害人指訴歷歷在卷,並有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乙○○)、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匯款人: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人:丙○○)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鉅,如發現存
簿、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同時遺失,帳戶所有人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被告之存簿等物縱係遭竊,但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三)、再查,該帳戶依被告所述極少使用且帳戶內金錢不多,
則被告理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等物,放置於家中保管即可,但被告竟將上開物品存放於可隨時取用之機車置物箱中,實與事理未符;再者,被告於96年6月8日發現上開存簿等物品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恰巧於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轉帳之工具後,始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及補發,未免太過巧合。是應可認定上開帳戶金融卡係先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被告事後感到不妥,被告才前往辦理掛失,以求脫免日後可能之犯罪責任,方屬事實。
(四)、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
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利益,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二個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兼衡其雖無前科,然被告犯後始終藉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如附表編號一併辦意旨漏未敘及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57號移送併辦之偵查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簿1本,因非直接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此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6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96年6月8日│新臺幣49萬│││向乙○○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名│15時40分許│4900元│││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將於下午遭│││││凍結,但可先將存款匯入金管會帳│││││戶內以使用資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汐止龍安郵局匯│││││款至被告甲○○「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內。│││├──┼───────────────┼─────┼─────┤│二│9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96年6月12│新臺幣17萬│││話向丁○○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日11時5分│元│││名下所有財產將於中午遭查封,黃│許││││銘暉之存款需先匯入檢察官公證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被│││││告甲○○「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三│96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96年6月13│新臺幣5萬│││向丙○○訛稱其帳戶有問題,致孫│日9時許│元│││ 嘉琳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至被告甲○○│││││「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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