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施寶元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建堂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