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
被   告 立集鑫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12日
,與訴外人 迦南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南公司),訂立
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迦南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
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1-10、121-29地號共貳筆土地,面
積計1,400坪。雙方約明租賃期限自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
8月14日止,共計貳年。租金以每坪每月新台幣(以下同)
160元(不含稅)計算,每月含稅共計236,250元。
2、為擔保契約之覆行,原告與迦南公司並於同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迦南公司於簽約時,應交付原告保證金及擔保金。保證
金部分,由迦南公司開立票期為97年8月30日,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此100萬元保證金原告得自由運用,於
契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土地並扣除迦南公司所積欠之
債務後,由原告無息返還之;擔保金部分,共500萬元,除
由迦南公司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計6張,合
計300萬元外,另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萬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迦南公司提供 李欣樺 名下之
不動產為權利設定擔保。
3、按原告與迦南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迦南公司所
交付500萬元之擔保金,係迦南公司擔保契約之履行、原告
不得運用,所孳生利息歸迦南公司所有,契約屆滿須退還迦
南公司。然於同契約第五條有關違約處罰條款第二款亦明定
:「乙方(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
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甲方得將乙方開立之擔保
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乙方違約,
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100萬元』及『擔保金500萬元』處
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方
不得要求退還。」。原告與迦南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固
於97年10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然迦南公司所開立用以支
付97年8月、9月份租金之二紙支票及相關100萬元保證金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為銀行以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嗣經原告委請張景豐律師於97年10月29日以97豐法字第93號
函催告迦南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迦南公司亦置之不理。迦
南公司既有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從而原告將作為
擔保金之本件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並
於本件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於法有
據。
4、姑不論迦南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應付之97年8月、
9月份租金共472,500元迄未給付。即迦南公司於97年10月
14日兩造契約終止後,迄98年1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昌隆瀝
清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隆公司)之土地租賃契
約生效前,迦南公司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5款「…乙
方交還土地時,除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搬離外,應負責
恢復原狀與南陽街之路面齊平整。」此將土地回復原狀與南
陽街之路面齊平整之義務,迦南公司亦迄未履行,因處理地
上物清運,土地整平需費不貲,迦南公司既已違約,原告依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若乙方違約,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
100萬元』及『擔保金500萬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
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方不得要求退還」之約定
辦理,應屬正當。
5、系爭之支票既係被告公司簽發後,先交付迦南公司再由迦南
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公司與迦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丙○
○,但無礙於其係二個不同法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應
受票據法之保護。被告以原因關係資為抗辯,難認有據。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可採,並認證人乙○
○之證言為可信,然因迦南公司確有租金未支付及租賃之土
地墊高後未清除之情事,此經證人乙○○於98年10月15日在
鈞院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將作為擔保金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及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之
費用,並於本件支票退票後,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
屬於法有據。
7、迦南公司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原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所有,因係窪地不利使用,故於出租予迦南公司前,甲○
○私人曾將上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立集鑫砂
石有限公司填土,此乃甲○○收受100萬元之原因,併予敘
明。
8、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與其前身,前後契約之主體表面上雖
屬有異,然本質上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訂契約之延續,可知
系爭租約之前身,實係由丙○○代理迦南公司與友盛公司締
約云云。然無論就97年7月4日甲○○與丙○○以個人名義
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抑或其後97年8月12日迦南公司與
友盛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契約就回饋金120萬
元均無返還之約定,誠不知被告主張甲○○應返還120萬元
之依據何在?又在他人土地傾倒棄土,須支付對價,此為公
眾皆知之常識,事實上甲○○所以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協
議書,並收受回饋金120萬元,純因丙○○未獲甲○○同意
,即擅自越界,於甲○○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
段121-10、121-29地號凹地傾倒棄土,此120萬元係丙○○
於上揭土地傾倒棄土之對價,不僅為甲○○於鈞院所陳明,
並有97年7月4日甲○○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見
證人丁○○知情。另再比對土地租賃協議書並其後簽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僅土地租賃協議書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
丙○○應於訂協議書同時以現金或當日票據支付回饋金120
萬元之約定,並僅係支付一次,益臻明確。此120萬元既係
丙○○於上揭土地傾倒棄土之對價,復如何須返還?又甲○
○自始即係以個人名義於97年7月4日與丙○○訂約,被告
主張甲○○係代理友盛公司締約,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再被告主張回饋金120萬元,係由丙○○代表
迦南公司給付予友盛公司作為預付之租金云云,苟若屬實,
何以不曰預付之租金而謂回饋金?又97年7月4日之土地租
賃協議書第二條係租金與回饋金並列,何以不全部以租金計
付?又既係預付之租金,何以97年7月4日之土地租賃協議
書,抑或其後97年8月12日迦南公司與友盛公司所簽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此預付之租金扣回之約定,此是否不違
反經驗法則?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
始有抵銷之問題,茲即令甲○○應返還此120萬元,亦係甲
○○個人與丙○○、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抵銷之問題,究與
原告無關,被告依民法第334條1項規定對友盛公司主張抵
銷票款,顯有未合。
9、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債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10、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
紙、本票乙紙、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並請求傳喚證人丁○
○。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告並無票據請求權,按票據
行為雖具有無因性,惟在接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
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之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
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
2、被告立集鑫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迦南公司與原告於97年8月12
日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1-10、121-29地
號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
定,承租人迦南公司需提供200萬元作為擔保金,系爭200
萬元票據即為被告公司基於擔保前述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

3、雖迦南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期間,原應自97年8月15日起至
99年8月14日止,惟嗣因迦南公司與被告公司因遭人惡意欺
騙損失約600萬元致公司財務受到拖累,無力繼續承租該土
地。為此,迦南公司負責人丙○○乃於97年10月間,轉而介
紹第三人即昌隆公司與原告於97年10或11月起依租金之相同
條件,簽訂另一新土地租賃契約(該租約承租人名義或係以
該昌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為之)。期間
並由迦南公司特別助理乙○○協助原告與昌隆公司就租金、
租賃期間、保證金等事宜進行協商。乙○○並依據協議內容
,代為草擬租賃契約草稿,並協助處理契約公證等相關事宜
。現該第三人昌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仍
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中。
4、本案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擔保關係企業迦南公司
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又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擔保金係為擔保承租人迦南公司對於契約之履行,
出租人友盛公司不得運用,契約屆滿須退還。今迦南公司與
原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提前合意終止,原告已無系爭票據
請求權,則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與被告,而非起訴請求
交付票款。
5、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友盛公司,係由負責人丙○○代表被
告直接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係按票據法第30條
2項所為之禁止轉讓背書票據,迦南公司根本未為亦不得為
票據上背書,縱令迦南公司為代交付亦屬事實上交付,故而
,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票據關係中之直接前後手,何來原告係
善意第三人之說?自無票據無因性原則之適用,被告得按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原告票款給付之請
求。
6、原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之租約已提前合意終止,比對原告與
第三人昌隆公司之租約(下稱新約),及原告與迦南公司之
租約(下稱舊約),不問租賃標的及面積、租金金額(每月
每坪同係以160元計算,新約另在第4年起租金調整為每坪
180元)、租期(舊約係2年,新約則係5年)及保證金、
擔保金(兩者均有相同之約定)等重要事項之約定,舊約與
新約均相同,甚至新約之約定尤較有利於出租人。且新約承
租人係經由被告之負責人丙○○,指示彼時之員工即證人乙
○○在砂石場外張貼出租紅布條並介紹而來,再由丙○○與
承租人代表湯先生及廠長三人磋商,復經出租人負責人甲○
○首肯,另行出租予新約之承租人等情,有證人乙○○證稱
:「合約是到99年,實際上是使用到97年10月到11月中間…
…迦南公司不再使用該砂石場後,丙○○有積極的找承接的
公司來繼續租用該土地,後來是找昌隆瀝青公司。是昌隆瀝
青公司直接向原告承租,我們就退出。與昌隆瀝青公司簽約
合約書是我擬的…是丙○○叫我擬合約書的。當初我擬合約
書是因為昌隆瀝青公司的小姐要我先草擬契約,我擬完後給
昌隆和原告看,後來經過兩次修正都是我修正的。」、「當
時因為迦南公司經營不善,丙○○叫我在砂石場外面貼出租
紅布條,過了幾次後,汐止的市代表介紹昌隆公司的湯先生
到南陽街來談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在場,我就將湯先生和他
們的廠長一起載到橋東街去找丙○○。」等證詞為憑。原告
原鑑於迦南公司負責人丙○○勇於面對現實之誠信,乃於97
年10月14日與與迦南公司提前終止系爭之舊租約。此情,除
有證人乙○○前開證言可稽外,復參原告代理人於98年10月
15日庭訊之筆錄第5頁「……後來是經過三方會商,所以原
告與迦南公司在97年10月14日終止租約,我們另外再跟昌隆
公司締約。」另參酌原告庭呈之租約即新約之公證書文末亦
記載「正本於97年10月14日公證人 陳幼麟孟儒 聯合事務所
照原本作成」。足證,原告確係因原承租人迦南公司,積極
尋求承接租約的承租人,且成功協助締約,為原告爭取較舊
約尤為有利於出租人之條件(租期為更長之五年、租金在第
四年後調漲、五年後仍可期待續約等等),故同意在97年10
月14日與迦南公司合意提前終止舊約,並在同一天與昌隆公
司簽訂新契約。惟租賃期限之起算及租金之給付,係從98年
1月1日起(請參該新約第6條8項),究其因乃瀝青拌合
廠需有一段先期之建廠作業,此參新約第4條第5、6項有
關「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進駐建廠」及被證四之
系爭土地現場之照片亦足證明。證人乙○○所稱「昌隆公司
要用一整年度計算,所以從1月1日起算」之言,尚有記憶
不完備之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引原證三即97年10月29日
發文之律師函,稱於97年10月29日終止與迦南公司之系爭舊
約,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經三
方會商後於97年10月14日終止租約之情相互矛盾,足見原告
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7、迦南營造並無就舊租約或第三人之新租約而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
①原告與迦南營造係於97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舊租
約,而同日復由原告與第三人昌隆瀝青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
新租約,足認第三人係就彼時之現狀即時接手承租,並進而
有2個半月之租金優惠期作為進駐建廠之準備。新舊承租人
在時間上並無時間之間隔,自無所謂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
狀之可能與必要,故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實乃理之必然。
②另按系爭土地之新約就租約屆滿回復原狀之事宜亦有所約定
,此參新約第4條第5項「…乙方(指承租人)交還土地時
,除工作物及設置之各項設備搬離外,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6項「雙方應於乙方進駐建廠前於現地會勘,合意使用前
原貌並依本次合意結果作為租賃契約終止時或屆滿回復原狀
之依據,雙方不得異議。」足證,原告已另與第三人昌隆公
司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達成新協議,迦南公司豈再有負回
復原狀義務之理?
③惟有在,原告與迦南公司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原告
始能在同一天與第三人昌隆公司另訂新租約,且迦南公司亦
確已與原告於彼時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故原系爭土地之舊租
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條款,自應同時解為終止而失效,否則豈
不同一出租標的之土地,同時出租與兩方之承租人,且任由
出租人恣意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果爾,法理之尊嚴安在,
公平正義之準則安在!
④證人乙○○固稱:「後來我們不租以後,我有聽王先生說過
要迦南公司剷除回復原狀。」,但亦證稱:「後來因為昌隆
瀝青公司要承租,所以有聽說要等昌隆瀝青公司不租後,再
由迦南公司清除。」、「大概填高到跟前面的路平」、「是
在擬合約當下我聽到的,當時有我、丙○○、昌隆公司的湯
先生和原告公司的王先生都在場,當時是昌隆公司提出的」
、「(迦南公司與原告公司就昌隆公司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義務,迦南公司跟原告公司有否達成協議?)我不清楚。」
⑤綜上,足見在迦南營造與原告磋商退租事宜時,原告固曾提
出回復原狀的要求,惟姑不論迦南公司將原係低窪之系爭土
地,填高與前面的 路齊平 ,此種有益原告土地之行為,是否
事後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今證人乙○○已證實,當彼時
尋找到接手之承租人後,原告便改稱該第三人昌隆公司不租
以後再要求迦南公司清除。則在系爭土地之新租約存續期間
,原告主觀上已無要求迦南營造公司清除地面回復原狀之意
,客觀上亦另與昌隆公司簽新租約並約明回復原狀義務。則
除非迦南公司自願就合意終止租約後,另與原告就昌隆公司
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後,承諾原告承受所謂「與南陽街路面齊
平之恢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豈有允許原告出爾反爾,恣
意巧取利益之理。然證人乙○○證稱並不清楚迦南公司究有
無另行與原告達成該回復原狀之協議,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遑論執意要求已與路面齊平之土地,回復成原低
窪之凹地,此項請求實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足採。
8、迦南公司無法續租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現狀等回復原狀之爭
議: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後來他將系爭土地填平後,我才跟他
另外簽約且公証後租給他…」足証97年8月12日原告與迦南
營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土地現場係填平的狀態,應
無疑問。
②如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土地租約係供迦南公司、被告公司作砂
石場使用,則衡情不問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均不可能繼續在
填平的系爭土地上堆放廢土。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但
簽約一個禮拜後他又在系爭土地堆廢土推到兩米高--」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③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簽訂後從曾有堆土存在,按理絕非廢
土,應係供營業使用之砂石,蓋不問迦南公司或被告公司營
業上均有進、銷砂石之事實,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
月17日庭期所庭呈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附件即有關被告公司
及迦南公司稅務用之報表可稽。故堆放廢土之說,絕不足採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復稱「…但簽約一個禮拜後…,後來就退票
了,他也跑掉了。」惟查,迦南公司負責人丙○○固然因財
務週轉失靈,但在97年11月底以前仍然同時在系爭土地上及
汐止橋東街(即五堵地區)22號分別存在工務所,作為對外
聯絡及後續工程善後的工作據點,此情亦有証人乙○○於鈞
院之筆錄為証。甲○○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⑤鈞院就有關「原告與昌隆公司所訂的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項
,是否有承租時會勘現場之土地原貌,以作為日後恢復原狀
的依據?」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時,甲○○亦已坦承:有會
勘。但卻佯稱「…口頭約定,瀝青部分是昌隆公司負責,其
他部分就是跟昌隆公司沒關係,由迦南公司負責…」。
⑥承上所述,設迦南公司果如原告所言,在簽約一個禮拜後又
在系爭土地上堆廢土堆到兩米高,則除非原告或昌隆公司當
下便僱工自行清除,否則原告公司與昌隆公司在97年10月14
日訂約會勘現場時,彼二方豈不係同意以堆放二米高的廢土
作為土地原貌並以之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今原告既起訴主
張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意謂彼97年10月間係以堆放
二米高的廢土之土地原貌出租予昌隆公司,則昌隆公司彼時
豈有同意承租之理。足証,原告所言之謬誤,不言可喻矣。
⑦若謂如原告所指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
,迄今現場仍未清理。且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昌隆公
司是做瀝青,所以沒有再填廢土」。則參諸被証四之現場照
片,尤其第二、四幀所示,現場並無任何堆放的廢土堆,照
片所示高聳的土堆係昌隆公司瀝青廠的回收料的砂石混合及
配比好的回收瀝青,全係昌隆公司自外收取暫時置放的回收
料土堆,等待進入廠區進行按不同比例規格的回收分類,俟
分類完成後,再將不同規格的砂及碎石儲存在廠棚的置料區
,等待運送至施工地點鋪設柏油路面。故原告所言有關「…
瀝青部分是昌隆公司負責,其他部分就是跟昌隆公司沒關係
,由迦南營造公司負責…」等語,係故意混淆事實,顯不足
取。
9、租賃契約中之保證金與擔保金性質有異、用途不同,且迦公
司未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亦未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
持系爭支票依系爭土地舊租約第5條2項請求擔保金:
①本件租賃契約中之保證金,係指是租賃期間若租金沒有給付
,擔保給付之費用,然擔保金則係指租賃期間屆滿後土地需
要淨空,若未淨空則原告始得請求之費用。
②保證金與擔保金間最大的差異,即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是否得
自由運用。擔保金所擔保之事項,既為租賃期滿後之土地淨
空,則自無允出租人自由運用之可能,保證金則係出租人所
得自由運用的部分,倘若兩者均得自由運用,當時何必區分
名目,統一稱為擔保金即可,由是亦可推知保證金與擔保金
間有前述差異,且此情,亦有證人乙○○之證詞為憑。另原
告於其98年10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中亦自認在卷,
二者用途顯有不同,原告不得以欠租為由向被告主張原屬於
作為給付擔保金用途之票據請求權。
③原告指稱迦南公司未給付97年8月份及9月份之租金,積欠
兩個月以上租金,此部分亦顯有錯誤,97年8月所簽發之
票據雖經退票,然已經原告返還該票據,並經迦南營造公司
辦理註銷在案。
④系爭租約之前身原係由友盛公司與迦南公司之負責人甲○○
與丙○○欲供砂石場使用,以私人名義於97年7月4日所簽
,諸如設置倉庫及放置洗砂機,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供填土。
嗣後甲○○要求改以公司與公司間地位訂約,始於97年8月
12日改由原告友盛公司與迦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依該97年
7月4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已於97年7月8日給付
120萬元之回饋金(被告代理人於庭訊時,誤稱為100萬元
,請准予更正),該回饋金係以第三人 潘麗環 之汐止農會支
票(票號:FA0000000)給付,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
兌領。按該回饋金係租金之預付,此亦有原告於98年10月21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第3頁自認「甲○○私人曾將上揭土地以
100萬元(按:應係120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按:應
係丙○○)填土(按:應係做砂石場使用),此係甲○○收
受100萬元之原因」在卷為憑,故97年8月之支票遭退票後
,因原告確已收受回饋金,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返還該遭退票
之票據,因此,迦南公司並未有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事,
原告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5條2項請求保證金或擔保金。
⑤況且迦南公司,自始至終未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原告逕自
以原證三之律師函主張其已催告,惟並未提出送達之回執,
亦難證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第5條2
項請求保證金或擔保金。
⑥上揭回饋金120萬元,係由丙○○代表迦南公司給付予原告
公司作為預付之租金,該請求返還120萬元回饋金之債權,
已由丙○○代表迦南公司,按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相關
規定,將回饋金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故若鈞院仍認為原告之
訴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票款予原告,因被告公司已取得
對原告之回饋金返還債權,按民法第334條1項規定對友盛
公司主張抵銷票款債權。
10、有關被證六即97年7月4日甲○○與丙○○所簽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及被証二即97年8月12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等相關爭議

①原告既主張依該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雙方未在97年7月10
日以前正式簽約亦未經法院公証,故不生效力。則被告亦同
意原告此項主張,原告就已收取之120萬元回饋金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比較被証六即97年7月4日之租約及被証二即97年8月12日
之租約,不問租賃標的(均為121-10及121-29地號之土地
,約1400坪),租期(均自97年8月15至99年8月14止),
租金(均每坪每月160元),保証金(均100萬元),擔保
金(均500萬元),甚至契約基本架構(即第一條係土地所
在及使用範圍,第二條係租賃期限,第三條係保証金及擔保
金,第四條係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五條係違約處罰,第六
條係其他特約事項;第七條係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第八
條未盡事宜之約定)等均相同。兩份契約之主體表面上雖有
不同,但性質上可解為均係公司負責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
表公司締約,故實際上前後二份契約係基於同一訂約目的所
延續的行為,實質上係同一份以友盛公司為出租人,以迦南
營造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
③不問回饋金之性質究係如被告答辯之租金之預付或如原告主
張係另外的訂約代價,前後二份實質上係同一之租約,今97
年7月4日之先契約既遭97年8月12之後契約所取代,此情
可解為後契約簽訂係先契約合意解除的表示(按:後契約係
97年8月12日簽立,彼時先契約的租期起始日97年8月15日
尚未起算)。則原告收取之回饋金,不問依原告主張未如期
正式簽約並經公証而不生效力,或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原告均負有返還回饋金之義務。且從租約本旨觀之,系
爭租約顯係原告同意迦南公司先將原係凹陷之窪地填平後,
由迦南公司、被告公司設置倉庫,放置洗砂石機等工作物及
設備供作砂石場使用(均參二份先後租約第四條第一項與第
五項所載)之二年期繼續性租約。故回饋金在抵扣迦南所積
欠之租金,原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今迦南公司及丙○○既
將此項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如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自亦
得主張抵銷。
④承上所述,如果將回饋金單純解為係填土的對價,非但與租
約所示(均係第四條第一項)意旨不符,且亦與租賃契約係
繼續性履約之性質相扞格,就契約誠信而言,亦有違衡平原
則,蓋以原係乏人問津之窪地供人承租,豈可單就填平土地
另行約定對價坐收因承租人填平土地後提升之土地用益價值
之全部利益?
11、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2、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立集鑫公司與迦南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租
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昌隆公司與金和泰公司登記資料、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該系爭土地照片4張、註銷退票紀
錄、97年7月4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且依兩造之聲請訊
問證人丁○○、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紙、本票乙紙、張景豐律師事
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
詞置辯。
2、訴外人迦南公司因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租賃契約需提供
200萬元作為擔保金,因此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公司基於擔保
前述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指明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且於發票
人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縱令係由迦南公司為代交付亦
屬事實上交付,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票據關係中之直接前
後手,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先敘明。
3、按原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違約處
罰:「乙方(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
(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甲方得將乙方開立之擔
保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乙方違約
,應接受甲方以『保證金100萬元』及『擔保金500萬元』
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做為違約金,乙
方不得要求退還。」。而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
迦南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擔保金雖共計500萬元,然其來源①
為迦南公司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計6張,合計
300萬元。②為迦南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200萬元之系爭
支票,並提供李欣樺名下之不動產為權利設定擔保。又依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迦南公司若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原告得將迦南公司開立之
擔保金支票向銀行提出交換,抵繳所積欠之租金。」「若迦
南公司違約,應接受原告以保證金100萬元及擔保金500萬
元處理地上物清運,土地整平工作,若有餘款作為違約金,
迦南公司不得要求退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在卷
足憑。揆諸前揭約定迦南公司縱有積欠二個月租金屬實,原
告依約僅得就迦南公司所開立之擔保金支票(面額50萬元之
支票共計6張)向銀行提出交換,而不得就被告所開立之系
爭支票取償,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迦南公司積欠2個月租
金,因而主張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權利,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顯屬無據。
4、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訴外人迦南公司是否有違約未處理地上物
清運及土地整平工作之情事?
①原告指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迄今現
場仍未清理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面臨南陽街
是121-30地號,再往內為153地號,153地號上有昌隆公司
之廠房及堆土,153地號再往內為本案之121-10地號及121-
29地號,121-29地號上有鐵皮屋及辦公室,121-10地號上有
昌隆公司之進料堆土,121-10地號在往內為121-59地號(與
本案無涉,為一未經填土之低窪地)。由南陽街經120-30地
號、153地號、121-10地號、121-29地號,為一緩慢之小平
坡之填土,而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邊緣有約3.3公尺
之垂直落差後連接121-59地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是原告所稱,迦南公司留下二米高的堆放廢土未清除,迄今
現場仍未清理云云,顯非真實。
②本案迦南公司所承租之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高度,雖
未與南陽街平,然該二地號之土地與南陽街之間尚隔著121-
30地號及153地號,該二地號之堆土已呈平坡狀,是在121-
30地號之所有權人丁○○及153地號之所有權人尚未將該二
筆土地剷得與南陽街保持水平時,如何要求迦南公司將在後
之121-10地號、121-29地號之高度要與南陽街平?又該場地
僅南陽街與121-30地號銜接處有排水溝,其餘均無排水溝,
是121-10地號、121-29地號若欲排水,其地勢勢必順著121-
30地號及153地號之平坡而上,唯有在系爭土地平於或稍高
於153地號及121-30地號之情形下,始能順利將系爭土地之
雨水藉此方式而排除之並避免造成積水。故原告主張被告負
有將高出南陽街而多餘之土方清除之義務,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原告之主張非但損人亦不利己,且系爭土地之地貌唯有
呈現一小平坡之狀態始能符合承租人為合理、正常使用之要
求;如強行要求清除致降低系爭土地高度勢將無法排水,導
致承租人難為一般正常合理之使用;況121-29地號上蓋有鐵
皮屋及辦公室,121-10地號上有昌隆公司之進料堆土,如何
令迦南公司將該二筆土地剷得與南陽街平?是原告要求迦南
公司回復原狀之主張,顯非可能,亦不合現承租人之意至明

5、綜上所述,原告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其遽向被
告訴請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丁○○
、乙○○之證詞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
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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