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嫦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 曾淑安 (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銀永和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用告訴人 曾忠塘 (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印鑑,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將曾忠塘於該銀行所載之六筆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辦理解約,再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等情。乃認定被告僅偽造曾忠塘名義之六筆計四百萬元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然理由依憑告訴人曾忠塘於警詢、偵審之證詞,說明被告及曾淑安未經曾忠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曾忠塘於台銀永和分行計「五百八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事宜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㈡至第五頁第九行、第六頁第六行以下)。關於認定被告與曾淑安係偽造曾忠塘名義之六筆計四百萬元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一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記載,乃認定被告尚於前揭解約通知單之戶名欄上偽造「曾忠塘」之署名一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編號六),惟理由內又謂「附表編號六所示戶名欄『曾忠塘』之記載,並非署押,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就被告有否於該解約通知單上併偽造「曾忠塘」之署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符,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前揭記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曾淑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銀永和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用曾忠塘之印鑑,偽造前揭「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而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㈡);理由內並說明依據卷附台銀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永和營字第0九五000四0八八一號函文檢附之「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但稽諸卷證資料,該解約通知書所載偽造曾忠塘名義之六筆定存單辦理解約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證人 曾忠榮 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以下),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該筆錄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第一九九頁以下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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