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之事實:乙○○係丙○○之配偶, 曾淑安 (民國000年生,未據起訴)則係丙○○之養女、乙○○之親生女兒;丙○○先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曾淑安保管,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 曾忠榮 保管。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因病送入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乙○○擔心丙○○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己(即乙○○)不利,乃向曾忠榮索回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丙○○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乙○○與曾淑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在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同時盜蓋丙○○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花蓮一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乙○○與曾淑安並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一信及丙○○,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交付乙○○與曾淑安。乙○○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曾淑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六筆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五百八十萬元交付曾淑安,曾淑安與乙○○共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乙○○設於台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由曾淑安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該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一百萬元交付曾淑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有辦理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等定期存款之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等語,證明其確持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提領上開款項且迄今未還款之事實。
㈡證人曾淑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自承有與乙○○共同商議並辦
理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丙○○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之事實。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款項係
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解約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㈣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一信九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花一信總字第五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一紙、台灣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永和營字第0九五000四0八八一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五百八十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一紙、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六紙、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單遭解約提領之事實。
㈤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託 章修璇 律師寄發給告訴人「永
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曾淑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請章修璇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證明未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或為保障保全對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與曾淑安辦理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之要旨:㈠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丙○○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在花蓮門諾醫院中,及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我及曾淑安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我才辦理上揭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委託保管,且妻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保全權利,暫時保管這些錢並不違法。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或其女曾淑安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辦理附表一
所示之定存解約,並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㈡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五、爭點整理:㈠被告或其女曾淑安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辦理附表一
所示之定存解約,並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
或曾淑安持我的存摺及印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被告或曾淑安亦未曾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提及要將我存款提出集中保管等情明確。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院以前,即因執意長居花蓮,而與被告及曾淑安意見不合,而告訴人係二十二年次,年逾七十歲,仰賴上揭定期存款孳生之利息維生,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或曾淑安將其個人賴存款孳息為生之定存解約並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該律師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曾淑安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與曾淑安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由該律師函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前即對被告及曾淑安產生不信任感,彼此意見不合,被告為了「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再參酌卷附曾淑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請章修璇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其內記載:「茲據當事人曾淑安小姐委稱:『家父丙○○先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在未知會家母以及本人之情形下,逕自離開台北返回花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偵卷第十四頁)由是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就醫,就此攸關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重要醫療決定事項,告訴人均不願事先告知被告與曾淑安,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曾淑安之間已相處不睦,夫妻子女之情已形同陌路,況告訴人隻身返回花蓮就醫,更需支出龐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苟告訴人先前曾授權被告與曾淑安提領上開款項,則告訴人決定返回花蓮就醫時,豈有不向被告與曾淑安索回其存款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丙○○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在門諾醫院中,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我及曾淑安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曾淑安雖於原審證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進
花蓮門諾醫院後,在該醫院表示要我與被告至花蓮一信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丙○○坐救護車到台北榮總,當日下午我告訴丙○○家中遭竊,丙○○表示要我將存款領出來,集中保管,以方便日後家用云云。然曾淑安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期待曾淑安為真實之陳述以自證己罪,其證詞殊值懷疑。又曾淑安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丙○○坐救護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時,係插鼻管,且用了快五桶氧氣,醫院還開了一張病危通知單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精神及健康狀況極為惡劣,顯難認有充分思慮及判斷能力,則曾淑安證稱告訴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當日下午,因鑑於家中失竊而交代曾淑安提領存款集中保管以備日後家用云云,不合常情事理。另曾淑安於原審證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送入花蓮門諾醫院急救時未見起色,因此住進加護病房,且因插管不能說話,因此在紙上寫字要我至花蓮一信提款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不超過一星期,我就至該醫院看丙○○云云,惟若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入院之後確因病情危急,即交代曾淑安至花蓮一信提款,如此急迫事項,何以被告及曾淑安不立即辦理,卻拖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前一日,始前往花蓮一信辦理解約及提款手續?且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復連續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證人曾淑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曾(指告訴人)第一次九十四年九月間於花蓮門諾醫院請我母親(即被告)將他帳戶內錢轉匯至母親名下,第二次九十四年九月底又於榮總醫院表示過錢要領出來放在我母親名下集中保管,因當時我告訴他家中遭竊。」,復於原審證稱:丙○○當著我與被告面前,在紙上寫下要將其存款轉存至被告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丙○○僅表示要把家用的錢集中保管,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我名下,我係為了方便始將款項轉存到我名下云云,對於定存解約後之處理方式,其二人所述亦相互矛盾,顯見曾淑安所言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並不實在。
⒊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遭竊。惟被告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項鍊八條、玉鐲二個、飾品十個、電腦二組、印表機二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丙○○之存摺與印章既未遺失,即無損失定存利息以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況被告與曾淑安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前往花蓮一信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當時亦無所謂家中遭竊情事,則被告所辯丙○○因家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失竊,因而表示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證人曾淑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自承與乙○○共同商議並辦理
如附表一所示丙○○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等情在卷,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一信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花一信總字第五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一紙、台灣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永和營字第0九五000四0八八一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五百八十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一紙、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六紙、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永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函中記載:「今(94)年9月10日,曾淑安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略)遂於94年9月27日將曾先生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當時榮民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本人以及女兒曾淑安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因此對本人、曾淑安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日前曾先生之姪兒 曾自弘 趁我等二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日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擬於次日再次協調。詎料,次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本人接獲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辦妥自願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由於曾先生不顧本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先生不信任妻女。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於此做一聲明。....關於本人及曾淑安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略)」,該律師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曾淑安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與曾淑安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此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已詳如前述。且依該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恐告訴人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被告不利,而擅自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款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質問被告為何仍不願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偵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歸還,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上揭款項。
⒉按告訴人雖將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
印章交付曾淑安保管,但僅授權曾淑安依其指示至銀行領錢,本件告訴人並未授權曾淑安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被告與曾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私文書,持以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款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七及九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惟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被害客體均係告訴人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被害客體相同,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被告與成年人曾淑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存款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偽造取款憑條、銷戶登錄單等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行使二個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款項,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銀行存款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亦漏未論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七、九所示款項之犯行間,既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之告訴人存款總額逾八百七十萬元,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危害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及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勾串共犯曾淑安飾詞企圖脫免刑責,迄今仍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均由被告交付各該存款金融
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執詞否認犯罪,辯稱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只是義務保管而已,有證人甲○○可證,並提出丙○○住院期間親筆之字據為證,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在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下,得為適當之保全,因告訴人擅將其名下土地移轉於其胞妹之子丁○○,為不利於被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被告將告訴人定存解約提領保管告訴人之財產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侵占罪及詐欺罪兩者具體侵害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原審逕變更起訴法,自難認適法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曾淑安之未婚夫甲○○於本院交互詰問雖證稱告訴人
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曾多次用加護病房內白板或護士提供之便條紙,交代指示被告將銀行之定存提領出來,由被告集中保管。惟對於告訴人所謂交代被告處理銀行定存解約之便條紙下落稱有些是護士拿走,有些是交由被告或曾淑安保管,然訊之被告卻陳稱這些交代財產處理之便條紙已不存在,果告訴人於住院期間猶能意識清楚利用紙筆詳細交代有關銀行存款之處理事宜,如此重要之書面授權文件,被告竟未妥為保存,以作為日後訴訟釐清爭議之重要事證,顯違事理。又告訴人雖曾將其花蓮市○○路○○○號房地移轉過戶於其外甥丁○○,但據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證稱,係因告訴人返回花蓮之後,因獲悉其銀行定存遭被告提領一空,身無分文,迫於日後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不得已才將房地有償出售等語。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始有分配請求權;且於夫妻一方就婚後財產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已害及他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無權擅自解除告訴人之定存存款並提領存款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侵害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縱告訴人有為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亦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殊無擅自提領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仍具婚姻關係,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自無得行使其剩餘財產請求權可言,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行使正當權利,委無可採。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稱侵占及詐欺兩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顯有誤會。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之告訴人存款總額逾八百七十萬元,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危害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及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勾串共犯曾淑安飾詞企圖脫免刑責,迄今仍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罰當其罪,量刑適中,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一:
┌─┬────┬───────────┬────────┬───────┐│編│犯罪日期│文件名稱│面額或金額(新臺│備註││號│││幣)││├─┼────┼───────────┼────────┼───────┤│一│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四│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九月二十│七四九0號定期存款存單│││││六日││││├─┼────┼───────────┼────────┼───────┤│二│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二十萬元││││九月二十│0七六0號定期存款存單│││││六日││││├─┼────┼───────────┼────────┼───────┤│三│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六十五萬││││九月二十│三七二二號定期存款存單│元││││六日││││├─┼────┼───────────┼────────┼───────┤│四│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定期(儲蓄)存│存單面額共計一百│左列申請書之「│││九月二十│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八十五萬元│申請人姓名及加│││六日│││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五│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帳號0三0一0│提款金額一百九十││││九月二十│00000000(七)│萬七千五百元││││六日│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六│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存款戶申請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左列通知書之「│││九月二十│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萬元。│戶名及蓋原留印│││九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七│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帳號0四八00│提款金額五百八十││││九月二十│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九日│取款憑條│││├─┼────┼───────────┼────────┼───────┤│八│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存單存款銷戶登│存單面額一百萬元││││十月三日│錄單(代傳單)│。││├─┼────┼───────────┼────────┼───────┤│九│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帳號0一五00│提款金額一百萬元││││十月三日│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附表二: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二│二人以上共│二人以上共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剔除未││十八條(│同實施犯罪│實行犯罪之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共同正犯│之行為者,│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刑法第五│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犯│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十五條(│犯數罪名,│數罪名者,從│條規定,其所犯數罪應從一重處斷,而││牽連犯)│或犯一罪而│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數│││其方法或結│不得科以較輕│個行為可能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果之行為犯│罪名所定最輕│規定有利於被告。│││他罪名者,│本刑以下之刑││││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連續數行為│已刪除。│連續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十六條(│而犯同一之││條規定,其數個行為係以一罪論,僅得││連續犯)│罪名者,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一罪論。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數個行為可能應│││得加重其刑││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至二分之一││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