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8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緝字第808、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10月、2月15日、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成都餐廳旁,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