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上訴人 曾堃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堃育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參互審酌,認上訴人確有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四分許, 林逸聖 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由林逸聖之友人 蔡昇彤 與上訴人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在上訴人租屋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攜帶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予蔡昇彤,並向蔡昇彤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②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六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425公克,驗餘淨重0.8413公克)予其友人 張泉松 ,惟因張泉松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上訴人同意賒欠,因而未有所得之犯行,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林逸聖部分,係通知藥頭「 阿敏 」或「 阿明 」過去,不知有無交易,伊並未收到錢;查獲當日因張泉松向伊索取毒品,伊當時在睡覺,就丟一 包愷 他命給張泉松,他說下次會還伊,伊說不用了之辯解;認均無足採信,予以指駁綦詳。復逐一說明⑴證人蔡昇彤雖與上訴人有過衝突,何以認定林逸聖、蔡昇彤並無故意虛構或誣陷之情事;交付毒品之地點雖有上訴人之租屋處及7-11便利商店,何以認定在7-11便利商店之理由;何以不採係由藥頭「阿敏」派人交付愷他命與蔡昇彤,並收受價款之心證(詳見原判決第五、六、八至十頁);⑵依據證人張泉松與上訴人交往情誼,認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應急,不違情理,證人於審判中所稱轉讓一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所稱之「刑求」,說明係警員提醒應據實陳述,如所述不實,將可能涉及偽證等刑責而受追訴處罰,上開言詞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不致影響證人嗣後供述之任意性;另由偵訊筆錄觀察,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並未受到任何不當之對待,對問題均能流暢、清楚回答,合乎邏輯、條理,難認其於偵查中證述時,受到警詢之影響,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之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與張泉松,並未依據其警詢之供述作為判斷,而無從認定證人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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