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3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揭第二項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部分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由債務人「 朱光偉 」、「巽揚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2月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相對人係以債務人「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並非共同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該部分之聲請,惟系爭本票相對人等人之簽名,依中文橫式書寫由左至右習慣,應非基於「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公司為發票人時,雖毋庸公司法定代理人併同用印或簽
名,然揆之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觀念,若從票據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足認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或簽名於票據上,僅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即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本件相對人甲○○雖為「巽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相對人若以「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用印於系爭本票上,衡諸經驗法則,應會蓋用於「巽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後,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先蓋用「朱光偉」印章,緊接著蓋用「甲○○」印章,最後才蓋用「巽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揆之前揭全體蓋章形式,依前揭所示之經驗法則,尚難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僅係以「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用印,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應認係以「甲○○」個人為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故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甲○○就系爭本票若另有實體上之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認相對人甲○○係以「巽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用印於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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