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上訴人 余銳粮
林詩豪 蔡志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余銳粮、蔡志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上訴人林詩豪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江基益楊永昌 之指證,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余銳粮委由林詩豪租車,並監控江基益行蹤,林詩豪明知余銳粮意在犯罪,竟以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替余銳粮租車,並實行監控與通報任務,迨林詩豪通報江基益行蹤後,余銳粮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攜帶塑膠玩具長槍(不具殺傷力)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蔡志慶,在新北市○○區○○街四三五之一號後方之河濱公園內,先由蔡志慶手持西瓜刀下車,回頭詢問余銳粮「是哪一個?」,余銳粮乃以玩具長槍指向江基益,蔡志慶即持西瓜刀喝令江基益及其同伴楊永昌「不要動」等語,至使不能抗拒,而劫走江基益之背包乙個(內含郵局存摺、現金新台幣六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技術士證照、印章、手機等物)等情。則上訴人等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攫取不法財物灼明。縱余銳粮與蔡志慶於事前未有謀議,但蔡志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林詩豪明知余銳粮意在犯罪,竟替其租車,並實行監控與通報任務,亦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論余銳粮、蔡志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林詩豪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攜帶假槍冒充真槍及西瓜刀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余銳粮攜帶塑膠玩具長槍冒充真槍,蔡志慶持西瓜刀共同威脅江基益及楊永昌,以奪取財物。雖塑膠玩具長槍不具殺傷力,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無疑。而渠等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江基益、楊永昌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縱江基益、楊永昌來不及抗拒,即為渠等奪取背包,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僅止於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而已,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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