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原告 馮在朝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7269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民眾於100年3月14日檢舉基隆市○○區○○○○H區管理委員會(下稱○○○○H區管委會)僱用之管理服務人員,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即執行該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經被告函請○○○○H區管委會提具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H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函復被告略以:「本委員會所聘之總幹事馮在朝尚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被告賡續函請提供所聘管理服務人員之相關資料,○○○○H區管委會復於100年5月9日敘明所聘管理服務人員即原告之基本資料,並檢附聘僱證明文件函復被告。被告乃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100年6月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原告
4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執行職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罰鍰4萬元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停止執行職務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罰機關基隆市政府免予處罰鍰4萬元。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同條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為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其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事務管理人員,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2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四、查民眾於100年3月14日檢舉○○○○H區管委會僱用之管理服務人員,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即執行該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經被告函請提具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H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函復被告略以:「本委員會所聘之總幹事馮在朝尚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被告賡續函請提供所聘管理服務人員之相關資料,○○○○H區管委會復於100年5月9日敘明所聘管理服務人員即原告之基本資料,並檢附聘僱證明文件函復被告。被告乃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書(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9頁)、被告100年3月23日基府都使密貳字第1000025335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1頁)、100年4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53515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H區管委會100年4月11日麗(100)H字第1000411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100年5月
9日麗(100)H字第1000509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
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8月30日經○○○○H區管委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聘任總幹事,斯時其雖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即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係規定「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並非「應」委任或僱傭,原告因而應聘就任。嗣原告參加訓練講習,已於100年5月21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被告於100年6月
3日始作成原處分科處罰鍰,處罰溯及於此之前曾有違規事實之責任,令原告難以甘服云云。惟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所謂「得」委任或僱傭,而非「應」委任或僱傭,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得自己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不委任、僱傭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但如要委任、僱傭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則應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者。上開條文並非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得委任或僱傭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且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100年5月21日出具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證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5月21日已完成講習成績合格,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仍須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再依本院查詢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原告取得核發之認可證字號為40GA-048754,認可證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之規定,堪認原告係100年6月13日始獲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則原告於97年8月30日起迄
100年6月12日止,未領得認可證即接受○○○○H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
50條即有前開處罰之明文規定,且原處分作成時即
100年6月3日,原告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難認原處分係溯及處罰。縱原告事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亦無法免除其既有違規事實之責任。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領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即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處罰鍰
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原告所稱之免予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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