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招募會款每會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共計22會,嗣原告於92年
10月15日開標時得標,被告已收取全部互助會款380,400元
,惟被告除於92年12月24日給付原告10萬元會款外,其餘會
款均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前開互助
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切結書、本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
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