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需錢購買子女物
品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原告基於朋
友關係,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0日,分6次匯款至被告
指示之訴外人甲○○及被告銀行帳戶,共計54,000元。嗣原
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清償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
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