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該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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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付款日期│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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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銀行屏東分│95.12.31│10,0000元│PG0000000│
││行││││
├──┼───────┼──────┼─────┼──────┤
│2│彰化銀行屏東分│96.4.30│18,8000元│PG0000000│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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