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大福 將綜合大樓綜合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9837號、96年度簡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士院鎮97年度執實字第886號扣押1,800元
及利息525元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3,64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