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8,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92,453元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於2個
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之
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5日、93年12月10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22日止,尚有198,011元之消
費帳款、利息、費用,及其中192,453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迭催無效。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臺北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對帳單資料查詢、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
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