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判決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在案,今聲請以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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