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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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四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而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冠騰實業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5R─174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有鐵片之大木箱一個,自嘉義縣來到基隆市,沿基隆市○○區○○路往斗子方向行駛,欲往基隆市○○街某處交貨,以執行運送業務,途經該北寧路碧砂漁港入口前五十公尺左右之路段時,適有丁○○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中,並不時往左後方回看,準備左轉彎進入該漁港入口路段。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近閃黃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並誤以為 張正憲 有意讓其先行,乃貿然在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繼續以超過七十公里之時速而超速行駛,以致發現丁○○並未讓其先行,而於該入口處前方約十公尺處即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搶先左轉時,向左閃避並煞車已然不及,該小貨車撞上該腳踏車後輪,致丁○○人車向前倒地,其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腹部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犯罪經發覺前,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表明身分,願受裁判,請求警方前往處理,並將丁○○送醫。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子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根據
1、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2、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合議審判程序。
3、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申言之,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已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獨任法官而為審判者,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者,即得裁定進行獨任之簡式審判;若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無罪之陳述者,即應進行合議之審判。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將本案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審判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卷。
貳、事實認定
一、車禍致死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機車騎士甲○○證明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連同現場圖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張並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乙份、現場相片十七張及相驗照片五張附卷足憑(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十六號卷)。
二、業務過失
1、其次,「現場發現自小貨車左前玻璃破裂,腳踏車後輪變形」等情,處理警員陳韶彬在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現場簡述欄記之甚明(九十二年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第一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其自用小貨車係「車頭左前玻璃毀損、破裂,板金凹陷」、「腳踏車後輪變形」等情相符(前述相驗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之車貨車係自後追撞擊該腳踏車之後輪無疑。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其車身偏斜於道路中央,其車頭左前側已經越過中心線即分向限制線,其右後輪之煞車痕為九點九公尺,腳踏車倒在小客車前方約六公尺之對向快車道靠中心線處,可見被害人騎乘該腳踏車向左橫越道路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煞車未停時自後撞擊腳踏車後輪無訛。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處係市區道路,在閃黃燈口之前,限速四十公里以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之甚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及偵查中並本院審判時,固均供稱其車速約六十、七十公里,惟依前述警方對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係供稱其時速為七十公里,「未超過八十公里」,本院衡之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談話較為可採,準此,被告之車速應在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間,顯已超出肇事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甚多,其有超速行駛之情甚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前述各該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致死,其行為顯有過失。其次,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行近閃黃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而於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而違規左轉之腳踏車相撞,「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三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亦以卷附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三五五號函覆稱同意原鑑定意見。二次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之見解相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供明(相驗卷第五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屬業務過失而非普通過失。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應向右煞車,不應向左煞車,是以被告為主要過失云云,然查:當同向在前之被害人突然由右向左轉至被告快車道上時,一般人之反應當然是煞車向左閃避,不可能煞車向右閃避,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自不得據此而謂被告是為主要過失。當然,被害人之過失雖合併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仍不能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地點前約五十公尺即已發現被害人正欲左轉,卻心存被害人會讓其先行之念而未減速慢行,雖其發現被害人忽然左轉時立即減速並煞車,仍導致車禍發生,是其前開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顯與有原因力,縱然被害人違規左轉係導致車禍發生之先行原因,惟若被告遵照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將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因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減刑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經發覺前,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表明身分,願受裁判,請求警方前往處理,並將丁○○送醫等情,卷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文章所填寫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記之甚明(前述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審判卷第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所述相符(相驗卷第五十頁),自堪採信,其為自首無訛,自應減輕其刑。
2、其次,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韓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因而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案罪名本案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復考量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屬實;告訴人自承拿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告訴人、被告均坦承被告肇事後,承諾要賠償二百萬元,尚未給付(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考量因素。4、並特別衡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與被害人俱有過失,依其情節,本院認其過失比例各為五成等情,5、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在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上開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
三、緩刑宣告然則,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完全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全無談判誠意,何況尚有民事程序可資遵循,並非須以被告入監而作為未能和解之代價。因此,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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