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神 應代理人 陳美惠 相對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蔡神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宣告之人蔡宜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宜蓁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年籍資料、簡單算數等問題,相對人答稱:「(姓名?)蔡宜蓁。」、「(生日?)60年7月6日。」、(今天是星期幾?)星期三。」、「(幾月幾日?)9月12日。」「(現任總統是誰?) 蔡英文 」、「(100+200=?)300。」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躁鬱症不規則服藥,造成理解判斷力有缺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答,但受精神症狀影響,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並無配偶及子女,胞妹已死亡,目前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胞兄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其父母 蔡太山 及 蔡陳信 ,考量其父年事已高,其母患有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不適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親屬僅聲請人蔡神應有能力擔任,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蔡神應認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宜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神應為其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