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義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邱義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聲│有期徒刑3月(聲│有期徒刑2月,如│││請書誤植為3月)│請書誤植為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8日│100年5月8日│97年2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0年度偵字第│署100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緝字││號│23866號│23866號│第26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107年度審交簡第│107年度桃簡字第││事││第472號│472號│29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