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輔佐人張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633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63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度桃簡字地1947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本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桃簡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刮鬍刀1支,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86號被告張本源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
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內,趁 王澤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澤稷所管領貨架上之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王澤稷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澤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本源固坦承取走上開刮鬍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列印畫面6張在卷可稽,且依現場監視器列印畫面所示,被告於錄影時間15:32分取走刮鬍刀,未及2分鐘,即行離去,被告空言置辯忘記結帳,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澤稷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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