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刑警背心壹件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爰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篩結果,並未能貫穿鋁板,亦即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參(108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不具殺傷之力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與刑警背心1件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速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被告鍾政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益為冒充警察人員,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軍用品店,購入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CID」、「桃園市刑大」等字樣及警徽圖樣之背心1件,另於桃園市蘆竹區某模型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PPQ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鍾政益穿著上開刑警背心、腰間配戴上開空氣手槍,騎乘自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呂學昌 在該處挖土種樹,即上前詢問呂學昌是否在竊取他人樹木,同時拉開外套露出其穿著之刑警背心,並將右手扶在腰間空氣手槍上,表明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經呂學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刑警背心1件及空氣手槍
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刑警背心1件及空氣手槍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嫌。又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及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