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泓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泓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侯泓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泓智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泓智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當日晚間是在林口區友人公司處飲用啤酒,後來請友人幫忙將車輛開到路邊,伊就待在車上發動引擎吹冷氣,並無駕駛該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然觀諸證人即員警 吳玟儀 所提出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清楚可見於畫面時間21:
42:46證人吳玟儀第一次經過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位置係橫跨於外側車道右側邊線,且距離機○○○區○○○段距離,嗣於畫面時間21:44:49、21:44:54證人吳玟儀迴轉後趨前盤查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已前進至機車停等區旁,並停置於外側車道外之路邊,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其上揭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