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商品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9月19日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牟利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罔顧前開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公開陳列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LV」商標之商品皮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共得利新臺幣44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林香玫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玫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指定使用於包包、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妹妹之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上網,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mei777783」帳號,刊登以新臺幣44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仿冒之「LV」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LV」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旋轉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包裹外包裝、仿冒皮夾照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