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而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先後以民國107年12月6日府衛心字第1070307538號函、同年月14日府衛心字第1070316196號函命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乙○○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桃園市政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日府社家字第108007807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乙○○於108年4月23日報到,乙○○竟基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佯以嚴制為由告假而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07年12月6日府衛心字第1070307538號函、同年月
14日府衛心字第1070316196號函、108年4月1日府社家字第1080078073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10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紙、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83013135號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知悉處遇課程請假切結書、 訃聞 、 廖偉軍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