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圳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圳益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本案遺失支票之支票號碼應更正為「AP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罪之刑度僅有罰金刑,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前揭累犯之規定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論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且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400元,價值非輕,更於將之侵占入己後,竟猶持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農會提示,顯示被告惡性甚重,幸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獲領支票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之前開支票1張,業經被害人 陳秋菊 掛失,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故已無從兌領票面金額而失其經濟價值,又該紙質支票1張本身之財物價值亦屬低微,故對之沒收或追徵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92號被告 林圳益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6月10日下午
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陳秋菊遺失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7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6,400元,號碼AP0000000號,發票人陳秋菊)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後,於108年6月1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農會提示,嗣經農會行員發現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並通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圳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