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於106年間因相同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曾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4039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定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其因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5416號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7月26日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40393號函、107年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40696號公告、107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5416號函、107年7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5899號公告、107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54161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辦公文查報單、出席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