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
助字第四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7年執助字第42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對於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執行債
權未確定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
度中簡字第1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2,577元,參酌本案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
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532元【計算方式:10
2577元5%(2+10/12)=14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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