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經核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