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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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部分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蔡宜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27之2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在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與他案被告 陳啟芳 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0.206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宜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同時查扣之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各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核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復與本案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0.2068公克),均係被告與他案被告陳啟芳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該案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8號)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