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煌輝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乃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9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4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魚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陳煌輝不服而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嗣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㈢、㈣、㈤所示諸刑以及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煌輝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77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4月30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嗣入監與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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