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吳正陽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順居 發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7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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