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隆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隆剛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道○○○○○○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擬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急切至右側,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渠上開自小客車向前追撞由 嚴姿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在快慢車道中間,適告訴人 杜玉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1段同方向自渠後方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臀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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