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鎖(一字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販賣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與其另所犯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2年6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4年6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方面「尚有扣案萬能鎖(一字鉗)1支、尖嘴鉗1支、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 涂玉進 竊盜所使用之萬能鎖(一字鉗)1支、尖嘴鉗1支,為共犯涂玉進所有,係金屬材質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按,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由被告陳述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三、扣案萬能鎖(一字鉗)1支、尖嘴鉗1支,係共犯涂玉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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