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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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9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93年12月11日,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至95年2月11日,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5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詠昌科技園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管領(為 呂亭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㈡另於9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號京元電子公司前,以自備之鑰匙(業已丟棄),徒手竊取丁○○管領(為 游德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180之1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㈢復於95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竹巿頭前溪河濱公園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時,見丙○○所有之水泥鋼模4片、伸縮器2支及溝鋼模22個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上開工地離大門約30公尺處,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前往不知情之 陳慶輝 所經營設於新竹巿埔頂路352號旁之「興順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得款800元供己花用。嗣為 林哲勳 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在新竹巿埔頂路352號前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張保文林美娟 、陳慶輝及林哲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
2紙、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2幀、被告自備機車鑰匙照片1幀。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㈥扣案之被告自備機車鑰匙1把。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後3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假釋中再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把,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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