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晚上8時起至11時止,在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約300CC)後,雖即在家中睡覺迄翌日上午,惟甲○○於翌日起床後,明知前晚飲酒酒精仍存體內尚未代謝完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翌
(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鋼釘,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欲迴轉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即逕自外側(第3)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迴轉,在同向內側(第1、2)車道上,適有 陳姿璇 、乙○○(附載丙○○)所分別騎乘之MH8─406號、F6X─036號機車直行而來,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姿璇、乙○○及丙○○倒地,陳姿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陳姿璇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腹部挫傷及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另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膝挫傷及鼻骨骨折並流鼻血等傷害(乙○○、丙○○二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獲上情。
案經陳姿璇、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試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㈣車禍現場照片8幀。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決議為參考標準,並非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且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即有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而達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及 駱宜安 刑事鑑事學第392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日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測單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駛肇事,是被告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在酒醉駕車情形下肇事致人於傷等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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