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於前揭案件偽證,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卷四十頁),而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蘇文呈 販賣毒品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上訴,被告自白犯偽證罪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顯然尚未裁判確定,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本件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既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而此又屬刑法分則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為三年六月,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度減輕後之最重本刑,亦符合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罪,有影響國家審判權公正之虞,惟其犯罪之動機旨在受人之託,迴護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