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印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併此敍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四一巷六二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廖健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廖椿堅 」印章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公訴人誤載為FA2)─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堭坑巷維多利亞前,因未戴安全帽,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丙○○因駕駛執照被吊扣,又因懷疑已遭法院通緝,竟謊報其兄廖健忠之年籍資料,並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廖健忠」之署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為第二聯,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其下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廖健忠」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廖健忠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處理警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健忠。
二、丙○○因無工作,而擬充當司法黃牛,向因案涉訟之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乃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任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廖椿堅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廖椿堅。
三、嗣丙○○因另涉詐欺罪,經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於高雄機場停車場內為警逮捕,並依法搜索丙○○之隨身行李後,為警發現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並扣得「廖椿堅」印章一枚,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謊報「廖健忠」之姓名,並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廖健忠」之名義後,交還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之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舉發被告違規之警員 李弘祥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舉發被告違規之情形屬實,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通知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直承為警逮捕時,經警於其隨身行李中查扣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椿堅之印章一枚,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犯行,辯稱:該印章是丁○○去刻的, 伊有 告訴她這印章不要用,後來她要離開時即將該印章留在伊車上云云。經查,右揭偽造「廖椿堅」印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因當時無工作,想充當司法黃牛,所以才刻該印章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符仁 勇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查獲被告並發現廖椿堅檢察官之印章之過程無訛,復有該偽造之「廖椿堅」印章一枚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始辯稱該印章係伊朋友去刻的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庭呈自書之信函表示該人姓名為「 駱雅雯 」,嗣於本院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則改稱:係「丁○○」,似有詐欺前科,應該是六十九年次,住苗栗云云,是被告就其所供盜刻該印章之朋友姓名,前後已有不同;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名為「丁○○」及「駱雅雯」之人,並無000年出生,戶籍在苗栗縣、市人之人,有該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查;另以「丁○○」姓名查詢前案紀錄,亦無該姓名之人之前科資料,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既無法提供其所稱「丁○○」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以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復查無符合被告所稱「丁○○」之人,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丁○○」之人存在,即堪置疑。況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調查以來,均未提出是友人偽刻「廖椿堅」印章之有利於己之辯解,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明刻該印章係想充當司法黃牛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偽造印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健忠」署名後,再將之交還予處理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健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廖椿堅」印章一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印章犯行,既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為之,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其偽造「廖健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證人 符仁勇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因我們調口卡之後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們就搜查他的行李,才搜出舉發通知單及廖椿堅檢察官的印章,因他一開始就跟我們講他叫廖健忠,所以我們就懷疑他偽簽廖健忠名字,所以就問他,他才承認他是偽簽他哥哥的名字,印章的部分是因之前有跟 廖檢 察官配合過,發現他的印章時,我們嚇了一跳,我們認為他與廖檢應該沒有關係,所以就問他怎麼會有這個印章,他說是他刻的˙˙˙」、「(問:當時你們搜到印章的時候有無懷疑印章是盜刻的?)有」等語,是證人符仁勇於發現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廖椿堅」印章時,即已對被告產生涉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為之合理懷疑,因而進一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自白前揭犯行,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其犯上開二罪之時,仍在緩刑期間內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緩刑期內再行犯罪、於違規無照駕駛為警攔檢時,冒用他人名義、偽簽他人姓名,以圖免受處罰,其僥倖之心態十分可議,意圖影響主管機關違規取締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又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金錢,竟偽刻檢察官印章預備充當司法黃牛以牟利,對於司法信譽之戕害甚鉅,惟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廖健忠」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及偽造之「廖椿堅」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內容為甲○○同意所生之子 王譽祥 變更姓氏之委託同意書中立書人欄:「甲○○」名字上偽造甲○○之指印一枚,而完成以甲○○名義出具之委託同意書之私文書,另涉犯偽造私文書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犯有偽造委託同意書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則供稱係在九十年三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相隔約有四月,且縱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犯行,然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偽造該委託同意書之時,應無法預見其於四個月後,會因交通違規而偽簽「廖健忠」姓名以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難認被告二次偽造文書行為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