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告 何筱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4日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29之10、29之24土地及其上同段680、12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4日起至87年12月4日止,利息依安泰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月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4,581,777元(下稱系爭債務)。安泰銀行嗣於91年9月2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87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和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發公司),並於同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與和盛發公司約定由和盛發公司承擔系爭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並有安泰銀行100年2月25日100安債發字第100600017號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業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和盛發公司,並與和盛發公
司約定由和盛發公司承擔系爭債務等情,並提出切結證明書為憑,且以證人 江韋德 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和盛發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仍須經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承認,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切結證明書雖記載「民國於87年2月3日由和盛發公司向被告承受全部土地及建地,於民國87年3月10日完成全部交易及登記」、「就債權問題由和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權負責,一切與乙方(即被告)無關」等語,證人江韋德亦到庭證稱:和盛發公司負責人 江林蒜 是其母親,其簽立切結證明書,和盛發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承擔系爭債務,安泰銀行亦有書面同意,但其找不到等語。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和盛發公司之事實,固非無憑。然切結證明書係和盛發公司單方書立,無法據以認定安泰銀行已承認被告與和盛發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該行100年1月21日100安債發字第1006000008號函覆稱:該行留存之書面文件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於債權讓與前,有承認被告與和盛發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證人江韋德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安泰銀行100年2月25日100安債發字第1006000017號函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時移轉,該行並無所悉,係於87年9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方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和盛發公司。被告之借款債務,自87年2月3日起並無人清償,僅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江韋德(原名 江和盛 )繳息自87年4月4日,系爭不動產嗣經彰化地院90年度執字第77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等語,並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傳票(本院卷第64至81頁)。可見,和盛發公司未於與被告約定債務承擔之後,繼續向安泰銀行清償,切結證明書記載「此向安泰銀行轉移及貸款完成,也有按時繳交利息」等語,亦非實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1,777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46,44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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