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清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4月10日釋放出所,而於98年5月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吳清池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甘草配方之感冒藥,而引起誤導式藥物反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上
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被告尿液中確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及嗎啡之確認濃度分別為858ng/ml及11,483ng/ml,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至7頁)。又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而被告尿液中既經檢驗出有上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 晟德 甘草止咳水」1瓶
扣案供參。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實驗研究結果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8頁),而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確認濃度為11,483ng/ml,其濃度遠超過上開研究分析報告所定之標準4,000ng/mL,足認本件被告並非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而導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至為灼然。另上開被告所提出「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雖確實檢出Morphine(嗎啡)及Codeine(可待因)成分,而有該局99年10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62299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而導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晟德甘草止咳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即遽認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10日釋放出所,而於98年5月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清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勒戒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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