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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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
柯士斌侯傑中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丁○○係台北縣金山鄉磺港籍「新生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登記所有人為丁○○之配偶 楊麗雲 ),與其弟 謝明強 及乙○○、 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 並大陸地區人民 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 、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 朱達平 及日本國籍之 石井篤司 (除丁○○、乙○○、朱達平之外,其餘共犯均經日本國檢察官起訴,並經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判決在案)等人,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方金濤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取道香港先與朱達平聯繫接運毒品事宜後,於次(二十一)日再轉往日本國,由招展華、曹國新接待,共同至日本國鹿兒島海岸勘查適合接運毒品上岸之地點。嗣因發現該處地點雖甚理想,然不能停靠漁船,僅適於以橡皮艇接駁毒品上岸,故乙○○、方金濤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台後,即由方金濤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位於基隆市○○○路二一四之十號「北海釣具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訂購橡皮艇一艘及船外機一具。迨同年九月十四日橡皮艇製作完成,方金濤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北海釣具行」付清尾款七萬八千元後,要求該釣具行不知情之負責人丙○○駕車將橡皮艇及船外機運送至台北縣○○鄉○○○路○○○巷○弄○○○號謝明強住處一樓車庫,交付給丁○○、謝明強兄弟收受。同年九月十九日,方金濤依乙○○之指示,至香港會晤朱達平,轉告以所勘查之日本國鹿兒島海邊現場人少,附近沒有住家且晚上很暗,附近還有無人島,是走私安非他命的理想地點等情。朱達平同意在該處地點走私安非他命,並從身上取出港幣一紙(紙鈔上中間橫寫29、6,另在其旁書寫有38.3、124.40字樣,意為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在北緯三十八度三十分及東經一二四度四十分處交貨),撕為兩半,以其中半張港幣紙鈔交付方金濤帶回台灣,作為在前述公海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信物。方金濤於九月二十二日返台後,隨即於翌(二十三)日將半張紙幣交給丁○○。同年月二十四日曾祖光取道香港入境來台,由方金濤於次(二十五)日,帶領至丁○○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與丁○○、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謝明強等人會面。丁○○、謝明強等人先將橡皮艇、船外機運至「新生號」船上,丁○○並協助處理漁船出海前之事務,同時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謝明強轉交鄧清池保管。同日下午二時許,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謝明強及曾祖光等人駕駛「新生號」漁船自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數日間,丁○○並曾數度以電話與鄧清池聯繫,關切海上天候及航行狀況。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船行至前述約定會合處公海海域,與某不知船名、船籍之鐵殼船接觸,鄧清池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曾祖光,由曾祖光與該船上人員核對該紙鈔無誤後,即自該船上接駁二十個紙箱包裝,約五六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至「新生號」漁船上,謝明強等人隨即將安非他命改裝於事先備妥之二十八個運動提袋內。方金濤則於九月二十八日搭機趕赴日本國,準備在事先勘查之鹿兒島海邊接運,且於九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與在台灣之丁○○聯繫,詢問「新生號」是否已接運安非他命妥當。乙○○於九月三十日接獲方金濤自日本國所打電話後,隨即致電香港之朱達平,告以方金濤已與朱達平派遣之人在日本國接頭,但似有二名疑為日本國警察在後跟監等語。迨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新生號」漁船駛至北緯三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三十度十分即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灣町秋目灣日本國海域,方金濤等人亦已駕車到達該處海邊接應,謝明強等人旋即以二艘橡皮艇(其中一艘係船上原有之橡皮艇),將內裝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之運動提袋,自「新生號」漁船接駁至海岸邊卸貨,卸貨完畢後,橡皮艇返回「新生號」漁船上,另將船上原有之一艘已因擦撞暗礁而漏氣之橡皮艇棄置於海中。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埋伏在旁之日本國警方人員見時機成熟而執行逮捕,除在海邊逮獲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外,另在「新生號」漁船上,逮捕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等五人,並扣得該漁船、橡皮艇及以二十八個運動提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約五六五公斤,另循線於同年十月四日查獲招展華、曹國新二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與其弟謝明強共同出資購買「新生號」漁船,但該船業已交由謝明強處理,伊轉至「新日興六號」漁船工作,未過問「新生號」漁船事務。曾祖光、招展華、曹國新等人伊均不認識,也未向「北海釣具行」購買橡皮艇,漁船是由船長鄧清池負責駕駛操作,不知為何會去鹿兒島,亦不知運送安非他命情事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方金濤僅為朋友關係,「阿平」則係伊與方金濤前往日本國旅遊時之響導,伊並未參與運送安非他命行為,且方金濤在日本國之陳述,因未在我國到庭陳述,未經合法調查,應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云云。
二、在實體法上具有共犯關係,如非同一審判程序中之共同被告,則各該具有共犯關係者,在外國司法機關所為之陳述,應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在我國之審判程序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惟查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在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及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直接審理主義重在發現實體之真實,並非重在形式的調查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非專在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法條所排除者,僅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蓋此種證據非基於法院直接調查所得,亦非以言詞供述,無從憑以獲得態度證據,使法院獲得正確之心證之故。我國司法引渡人犯或囑託外國法院代為訊問,或由我國司法機關派員至外國直接訊問證人,目前在外交現實上有顯然之困難。實務上對於證人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前作成之供述筆錄,如已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非不得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八號判例參看)。本案共犯謝明強、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曾祖光、招展華、曹國新、石井篤司等人,均經日本國查獲並羈押於該國,而我國與日本國因無邦交,不適用司法共助,無從引渡各該共犯至我國到庭訊問。如甲○於審理時,就各該共犯在外國司法機關之陳述,業已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機會,參以前述法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共犯在外國之陳述,應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新生號」漁船,向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北緯三十八度四十分、東經一二五度附近北朝鮮黃海海面上,自某不詳船名之船舶,接駁以二十個紙箱包裝之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至「新生號」漁船上,謝明強等人拆封檢查之後,改裝至預先準備之二十八個運動提袋中,再藏至船尾之密室。再於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運送至北緯三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三十度十分即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灣町秋目灣日本國海域後,另以二艘橡皮艇將安非他命接駁至海邊岸上,由岸上之方金濤、方立基等人搬運至在海邊接應之廂型車後車廂內,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分別為警在海岸邊公路上及「新生號」漁船上查獲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等人,並扣得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等情,迭據共犯謝明強、鄧清池、方金濤、李明順、曾祖光等人於日本國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五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而被告丁○○、乙○○亦共同策劃、參與本件運送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行,亦經謝明強、方金濤、李明順、鄧清池指證綦詳,且有安非他命二十八袋約五百六十五公斤扣押於日本國足憑。而扣押之白色結晶物品,經檢驗結果,呈藍綠色陽性反應,復有押收品目錄多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一O八號調查卷證據十六號卷內可證。查謝明強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謝明強應無誣攀其兄丁○○之理。
(二)方金濤於日本國調查中,明確指認係受被告乙○○指示,參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犯行。查被告乙○○與方金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一同前往香港,與朱達平會晤並商討運送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旋於次(二十一)日轉往日本九州鹿兒島,勘查走私安非他命上岸地點後,於同月二十六日返回台灣,不惟經方金濤供述甚詳,且有被告乙○○及方金濤二人之入出境紀錄(附於調查卷證據三卷內)、被告乙○○之護照影本(附於調查卷證據四卷內)及方金濤與乙○○二人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通訊譯文(附於調查卷證據一卷內該譯文經甲○會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勘驗錄音帶結果,內容相符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證。乙○○、方金濤二人如係赴日本觀光旅遊,何須刻意假道香港轉往日本?且渠等在日本觀光旅遊,為期僅數日,應無必須先至香港覓一響導之理由。被告乙○○辯稱係與方金濤赴日本觀光,並先至香港尋覓響導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應非可信。
(三)方金濤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北海釣具行」,向丙○○訂購橡皮艇一艘及船外機一具,先支付訂金二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付清尾款七萬八千元,由丙○○駕車將橡皮艇及船外機送至台北縣○○鄉○○○路○弄○○○號謝明強住處一樓車庫,交付丁○○、謝明強兄弟收受等情,除經證人丙○○於調查中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分別見調查卷證據九卷內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甲○訊問筆錄),並有行動蒐證報告表(調查卷證據五卷內)、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而上開橡皮艇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為日本國警方人員查獲時扣於該國,有照片多張在卷可證,堪信方金濤此部分之供詞為真實。
(四)另被告丁○○辯稱「新生號」漁船平日係從事捕抓螃蟹工作,伊已將該船事務交由謝明強處理,伊則在「新日興六號」漁船工作云云。然依卷附該船照片及由日本國警方所繪製之該船平面圖顯示,「新生號」漁船甲板上並無堆置任何捕撈螃蟹之籠具,僅船艙中置放少數籠具,且無任何曾經使用之跡象。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甲○審理時供稱:「新生號」漁船平日多在金山沿海約四、五十海浬處作業,不曾去過北韓、日本海域作業,且出海作業時間,一次約四、五天左右等語。然此次出海作業,該船卻遠赴日本沿岸海域,其行止已與日常作業行程不同,而丁○○就該船此次出海,曾駕車載鄧清池等人上船,協助處理加冰、整理漁具工作,並預先墊付出海所需費用,亦為其於調查中及甲○審理時所坦承(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辯沒有參與「新生號」漁船事務云云,無非脫罪之詞,顯難採信。
(五)被告乙○○、丁○○二人,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丁○○對於「
一、其未參與中日安非他命走私;二、方金濤未送金錢報酬。」二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乙○○對於「一、渠與方金濤赴日之行是純旅遊而非去勘查運毒地點;二、方金濤交付丁○○的款項是渠給 方某 之會錢;三、用漁船運輸毒品至日本不是渠策劃的;四、渠沒有參與本件跨國毒品走私案。」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應認為被告丁○○、乙○○二人均有說謊。另共犯謝明強、方金濤、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鄧清池、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方立基等人均經日本國福岡地方檢察廳向福岡地方裁判所提起公訴,謝明強、鄧清池業經該所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三年,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中文譯本等在卷可證。
縱據上述,被告乙○○、丁○○二人確有與謝明強等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與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朱達平、招展華、曹國新等人,就前開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在販賣後謀取暴利、其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五百六十五公斤,如走私成功,將會嚴重影響日本國國民身體健康及其社會,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五、被告等運輸之毒品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及供犯罪所用之橡皮艇等物,均扣押在日本國,有押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既未在本國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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