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肺部挫傷、胸部鈍傷等,受傷程度頗為嚴重,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則係因告訴人經營卡啦OK所製造之環境噪音糾紛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而犯罪、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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