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引用「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見告訴人與 邱春足 商談分手事宜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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