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9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聘用而擔任幹事,平日管理帳款。詎
被告竟利用經手上開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該持有款項侵
占為被告私人所有,累積侵占金額為259,390元,嗣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就財務決算餘漏款提出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又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
席。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其任職於原告期間,並未保管金錢,亦對
原告金錢運作不清楚。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擔任廟公,所收
款項均全部交出,香油錢收入亦隨同簽收帳單交給會計簽收
,況借金、還金並非被告之職務,原告所稱差漏之259,390
元,被告已全數交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決算報告誤差明
細、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伊未保管金錢、對原告運作不清楚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支明細表
、感謝狀等文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上均有
被告於製單欄處蓋章確認,足認被告確實經手原告之財務流
向,並具經手帳款,登記借金之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
信。
(三)次查,據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就被告對於96年1月至
6月底財務決算金額差漏乙事,若被告無法於98年9月5日
至15日查出補足,則需補足原告差漏之259,390元,此有98
年8月30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爭執上開會議
紀錄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提出96年1月份至
6月份之收入明細表,辯稱:原告主張之259,390元已全數
交出云云,然上開明細表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確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該明細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本院自難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從而,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未將侵占金額259,390元給付原告,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將上開
金額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
付259,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4月2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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