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戊○○甲○○○○○○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朝弘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弘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及 林呈超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朝弘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朝弘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九百萬元,共計一億四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朝弘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其中連帶保證人林呈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 林季彥 、林季瑤、 林季麟 既為林呈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應與庚○○、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五、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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