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徐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並不熟識,因乙○○多次報警要求處理其乾弟 蔡志明 房屋漏水之事,甲○○○為與乙○○就上揭事件理論,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未得乙○○之同意,亦未先行按門鈴詢問可否進入之情況下,即自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巷00號住宅之鐵門外,擅自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前院土地,而行至該屋之紗門前,對乙○○及其家人叫囂,直至乙○○報警前往處理,甲○○○始行離去。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自行蒐證之錄音光碟1片。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下,即行進入上揭住宅附連圍繞之前院土地內一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上開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個人居家安寧免受不法干擾,而此等自由當可藉由個人之同意而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是條文中所稱之「無故」,當著重於該他人是否同意,倘該他人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同意,均應構成本條文所稱之「無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俾與告訴人解決房屋漏水之糾紛,捨此不為,竟為向告訴人理論、叫囂,以未經同意即行進入告訴人住家範圍內之方式遂行其目的,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參以被告於犯後,已於101年5月30日透過登報方式向告訴人致歉,有該日蘋果日報J1版刊載之道歉啟事存卷為憑,另被告亦以不具名之方式,於101年5月29日捐款新臺幣5千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則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悟之意,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於被告倘從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已盡力欲達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